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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2:霍某、刘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2016年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行政审判十件典型案例之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30 19:45   |  来源: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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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入选理由】

  本案确立了行政不作为类案件的如下裁判标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邮寄方式向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指定的收发信件部门将申请信件直接退回的,应认定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霍某、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房山区政府公开“德慧会计师事务所对韩村河镇西周各庄村账目审计结果”,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2015年3月18日,承担被告房山区政府邮件收发工作的服务中心签收该信件。2015年3月28日,服务中心以填写的收件人不明确为由将该信件退回邮政部门。霍某、刘某遂以房山区政府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山区政府拒绝接收其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霍某、刘某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挂号信,承担被告房山区政府邮件收发工作的服务中心以填写的收件人不明确为由,将该信件退回邮政部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房山区政府的行为。因该行为系被告房山区政府针对特定相对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对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后果,故应属于行政行为。虽然霍某、刘某邮寄的挂号信上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表述不够准确,亦未标注信件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填写的收件人为“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工室”,且信件已到达被告房山区政府处,按照一般理解可以得出寄件人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的是要求其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公务行为、并非私务行为这一结论;同时,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申请人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规定。因此,被告房山区政府的行为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将涉案信件退回邮政部门的行为直接导致霍某、刘某启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被终结,无法进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致使霍某、刘某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应确认房山区政府的行为违法。据此,判决确认房山区政府拒绝接收霍某、刘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山区政府拒绝接收信息公开信件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房山区政府将信件退回的行为系其针对特定相对人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对相对人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后果,故应属于行政行为。虽然霍某、刘某邮寄的挂号信填写的收件人表述不准确,但按照一般理解可以得出寄件人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的是要求其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公务行为、并非私务行为这一结论。故房山区政府的行为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确认为违法。为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在案件审理中经人民法院释明,房山区政府受理了霍某、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中国行政法学会常务理事王敬波:“办工室”还是“办公室”,政府以一字之差退回申请人申请,显然过于苛责。申请人多数并无行政管理的专业背景,对政府复杂的系统更是不甚了了。一些政府要求申请人必须找对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准确描述申请信息、或者必须注明“信息公开申请书”等等要求既于法无据,也不合理。政府需要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可以更顺利获得信息。本案中,法院的认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便民原则的深刻阐释。知情权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同时,正是由于知情权得以满足,政府才能得到人民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