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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委编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党委编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光荣院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光荣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光荣院管理,做好全区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更好地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光荣院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光荣院改革发展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3〕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为相关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优惠优待服务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担负着“平时通用、战时支前、战后善后”的重要职能。
第三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指导全区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指导光荣院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保障服务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优惠服务待遇。
第四条 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对国家兴办光荣院的投入政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和服务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光荣院建设和开展服务,光荣院应为社会力量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按规定享受土地、规划、财政、医养结合、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光荣院提供的养老服务按规定享受现行税费优惠政策。光荣院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光荣院是社会养老服务和老龄健康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当地养老、老龄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同步、协调、融合、共享发展。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 光荣院应当为以下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下列人员提供优惠服务:
(一)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优抚对象;
(二)老年且荣获个人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老年且荣获个人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
第九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第八条确定的服务对象需求后,可面向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服务,为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和退役军人父母、配偶、配偶父母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嘎查、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因年幼、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形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服务站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评估后,及时报旗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无光荣院的,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对申请材料核对后报旗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由盟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安排入住本级或其他旗县(市、区)光荣院。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其他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服务对象个人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期满后5年。
服务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集中供养、优惠服务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停止享受相应服务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优惠服务对象死亡的,有法定继承人的,光荣院应当及时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无法定继承人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服务对象人数,每年10月底前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卫生清洁、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服务对象食用、有利于服务对象营养均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或根据服务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出行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
光荣院应当保持服务对象住房整洁,定期对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清洗,帮助服务对象整理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在院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及当地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规定执行。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医疗康复服务,服务对象患病需到医院就诊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并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协作关系,充分利用当地医疗、康复、护理等资源,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并积极推进建立医养结合服务模式,提高服务保障质量。有条件的光荣院应定期组织抚恤优待对象进行短期疗养活动。
第十六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同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服务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服务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教育讲座等社会交往活动,使服务对象得到精神慰籍和社会尊崇。
第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重点服务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结合实际免除相关费用,集中供养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光荣院应当为优惠服务对象提供优惠服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光荣院面向优待对象,现役军人父母、现役军人配偶父母,退役军人父母、配偶、配偶父母开展的服务,按规定收取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制定,伙食等服务项目收费按照非盈利原则据实收取,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光荣院,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运营方,服务收费标准要体现公益性。
第二十条 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标准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具备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光荣院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示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接受社会捐助及分配使用等情况,公开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等管理制度。
光荣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做好各类安全事故和突发意外事故风险的防范化解。
光荣院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光荣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可利用院内有利条件,发展农副业生产,增加收入,用以改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完善服务设施,增强光荣院的活力和发展潜力。服务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等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七条 促进光荣院管理提质改革,在确保光荣院产权和管理权不变的基础上,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光荣院运营管理,筛选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服务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文明创建、双拥共建、党团联建、社会实践等活动,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及各类养老机构中设立的光荣楼(层、间)等资源,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新建、改扩建光荣院。旗县(市、区)光荣院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50张,盟市或区域性的光荣院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200张,光荣院床位利用率应不低于80%。
第三十条 光荣院建设用地应位于交通方便、利于疗养、环境优美、无污染、地势较高不易积水的位置,尽量选择与社区医疗急救、生活服务、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设施相近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建设应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合理规划,节约用地,预留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三十二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参照国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改善光荣院基础设施设备,重点建设服务失能、部分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护理型设施,推动实现护理型床位占总床位的6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服务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以及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六条 光荣院应做好环境绿化美化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服务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服务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其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的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的荣誉军人休养院,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